行業新聞
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及處罰制度
一、管理辦法
1、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強食品生產監管,規范食品生產許可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其實施條例以及產品質量、生產許可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2、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從事食品生產活動以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食品生產許可,必須遵守本辦法。
3、企業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不得從事食品生產活動。
4、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在職責范圍內負責全國食品生產許可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生產許可管理工作。
5、食品生產許可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實施,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原則。
二、處罰制度
1、證過期期間還在經營,視同未經許可、無證經營的結果:
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經許可生產食品添加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
2、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10000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3、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三、監督檢查
1、企業應當在食品生產許可的品種范圍內從事食品生產活動,不得超出許可的品種范圍生產食品。
2、企業應當保證生產條件持續符合規定要求,并對其生產的食品安全負責。
3、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企業食品生產活動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查。
4、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許可和監督檢查檔案管理制度。檔案保存期限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5、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許可和監督檢查信息平臺,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查詢。
四、法律責任
1、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從事食品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2、許可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生產許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生產許可。
3、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由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撤銷許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被許可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生產許可。
4、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者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食品生產者未按規定在生產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
5、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者工藝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主要生產設備設施、食品類別等事項發生變化,需要變更食品生產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未按規定申請變更的,由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